(2009)甬宁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6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委托代理人:杜××。原告王甲与被告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11月11日,王乙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后,原告要求王乙及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中陈述上述借款王乙不是从原告处借取的,借款人王乙作证,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认可借条上的名字是其后添加上去的。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