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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6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委托代理人:杜××。原告王甲与被告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11月11日,王乙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后,原告要求王乙及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中陈述上述借款王乙不是从原告处借取的,借款人王乙作证,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认可借条上的名字是其后添加上去的。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