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杭州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与被告杭州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王××。被告杭州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陈村。法定代表人戴××。原告王××与被告杭州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4月26日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10月25日前还清。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金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25日前还清。该借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王××借款20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杭州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欢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