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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671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黄××、庄××。本院在审理原告陆××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为7800元,由原告陆××承担。审 判 长  潘一平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