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为与被告季与季×、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为与被告季,季×,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车站路××号。负责人:舒×。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季×。住建德市梅城镇东门街14号。身份证号码:33012619731112181x。被告:刘××。住建德市××街道××路××号。身份证号码:330126196510161377。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为与被告季×、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22日,我社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0日,被告刘××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季×分文未还,被告刘××亦未代为偿还。要求被告季×、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58.19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2008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三七五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担保,以及合同约定的三方某某和义务。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季×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被告季×、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放弃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季×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刘××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258.19元。(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四点六五三七五另行计算)。二、被告刘××对被告季×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06元,由被告季×、刘××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