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振勇与胡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振勇,胡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应振勇,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环镇西路26号。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委托代理人:吴美聪。被告:胡海强,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塘村金盛路33弄2号。原告应振勇为与被告胡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振勇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应振勇起诉称,2005年7月21日,被告胡海强向原告应振勇购买车架,计货款金额32000元,由被告胡海强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07年7月2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胡海强支付货款3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告应振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并书面约定该款于2007年7月2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胡海强未作答辩。被告胡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21日,被告胡海强向原告应振勇购买车架,总计金额3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款在2007年7月2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海强支付原告应振勇货款3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元,应收取354元,由被告胡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接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