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碑民三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陕西飞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胡爱萍、王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飞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胡爱萍,王智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535号原告陕西飞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朱雀路156号。法定代表人王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阎保证。委托代理人李嫣。被告胡爱萍。被告王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肖媛,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飞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爱萍、王智贷款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飞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飞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飞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37.5元。审判员  王英俊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