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上虞市长塘下堡混凝土制砖厂与谢治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长塘下堡混凝土制砖厂,谢治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长塘下堡混凝土制砖厂。业主鲁平四,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曹娥街道三角站村****号,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靖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治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水泉。上诉人上虞市长塘下堡混凝土制砖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谢治顺于2008年2月28日进入原告上虞市长塘下堡混凝土制砖厂从事混凝土制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谢治顺在生产水泥砖块时,左右手被制砖机压伤桡骨。伤后被送往上虞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经被告申请,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4日作出“虞企工伤认定(2008-718)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治顺发生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8月2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谢治顺之伤构成伤残玖级的鉴定结论,鉴定费280元由被告自行垫付。后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就本案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虞劳仲案(2008)36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遂成讼。另查明,被告谢治顺受伤后,原告已支付所有医药费(其中住院伙食费已包含在医药费内),其余待遇均未享受。被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按有关规定可享有的待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30元(1882.50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30元(1882.5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36元(1129.50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工资3045元(870元/月×3.5个月),住院护理费282.38元(1882.50元/月×30%÷30天×15天),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27703.38元。以上事实,由虞劳仲案(2008)36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刘炳会(被告之妻)及单位其它职工工资发放记录、虞企工伤认定(2008-718)工伤认定书、鉴定申报表、鉴定发票、病历卡诊断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谢治顺虽未与原告上虞市长塘下堡混凝土制砖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事实上已履行了各自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治顺在生产水泥砖块时,左右手被制砖机压伤桡骨伤害,经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之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之伤系其妻子操作不慎引起,有恶意自残、诈伤之嫌,但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上虞市长塘下堡混凝土制砖厂应支付给被告谢治顺工伤待遇2770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虞市长塘下堡混凝土制砖厂承担。上诉人上虞市长塘下堡混凝土制砖厂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充其量只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关系处理。且造成事故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治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上诉人提出的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上诉人的定性错误。2008年8月4日,上虞市劳动合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2008年8月2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上诉人为伤残玖级,这两份都是合法有效的文书,而上诉人在有效的期限内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适用的法律是我国的劳动合同法,而不是如上诉人提出的适用有关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可在本案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中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对被上诉人讼争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虽不服,但未提出行政复议。故根据本案中现行有效之工伤认定,结合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虞市长塘下堡混凝土制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