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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永鸣。原告金某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07年5月起,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归还被告的婚前财产,并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被告娄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夫妻分居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07年5月起,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并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记录,被告否认原告的该项主张,认为夫妻分居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不是感情不和造成。本院审查,结合双方陈述,认定2007年5月起,双方分居;但不能证明因感情不和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出现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