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宝元与王江萍、赵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元,王江萍,赵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郑宝元,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蟾大道6组团12幢104室。委��代理人何啸风。被告王江萍,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鹏城工业村48幢1单元302室。被告赵誉,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巨屿镇龙前村西岙,现在义乌国际商贸城G1-12374号商位经商。原告郑宝元为与被告王江萍、赵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啸风、被告王江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元诉称,2008年9月4日,第一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正,约定2009年3月3日��清,并交付了鹏城工业区48幢1单元302室房屋的房地产证作抵押,还由第二被告担保,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特诉来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江萍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判令被告赵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据被告王江萍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江萍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但实际借款只有50万元。被告王江萍辩称,向原告借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0万元,借条上多写了20万元。借款由赵誉担保也是事实的。被告王江萍未提供证据被��赵誉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王江萍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王江萍向原告郑宝元借款7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王江萍向郑宝元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于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还清,王江萍愿以鹏城工业村48幢1单302室套间抵押用于资金周转。此据。借款人王江萍。担保人赵誉。”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行为事实清楚。被告王江萍认为事实借款与借条上的数额不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誉的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宝元借款计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两项共计9420元,由被告王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楼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