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倪孟银、梁云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孟银,梁云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孟银。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千多。辩护人谢雍兰。被告人梁云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1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及其辩护人林千多、谢雍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0至2008年9月20日间,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相互结伙,在温岭市太平镇、乐清市柳市镇、乐成镇、北白象镇等地盗窃汽车。其中,倪孟银参与盗窃8次(其中1次未遂),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822560元以及未经估价的凌志轿车一辆;梁云舟参与盗窃7次(其中1次未遂),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75305元以及未经估价的凌志轿车一辆。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所窃车辆价格评估过高。倪孟银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仅有两被告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应予以认定;倪孟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应认定有自首行为;部分被窃车辆的价格评估过高,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事实属于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倪孟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所窃车辆已全部及时追回,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20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在乐清市乐成镇双雁小区39幢附近,窃取一辆凌志300轿车。2、2008年7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在温岭市钟楼路96号附近,窃取刘雪红的浙J×××××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77980元)。3、2008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在乐成镇西门西金路22弄3号楼下,窃取胡浙泉的浙C×××××白色广本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57773元)。4、2008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在乐成镇清河北路97号附近,窃取徐利生的浙J×××××号黑色广本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5、2008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倪孟银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前岸村振兴路25号附近,窃取陈斌的浙C×××××白色广本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47255元)。6、2008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在乐清市柳市镇东风东路32号附近停车场,窃取赵晓俊的浙C×××××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52102元)。7、2008年9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在温岭市太平镇钟楼路正大服装商场附近,窃取金肖的浙J×××××黑色起亚牌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73035元)。8、2008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在柳市镇龙井路一小巷内,盗窃郑国荣的浙C×××××黄色现代酷派跑车(价值人民币109415元)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倪孟银、梁云舟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综上,倪孟银参与盗窃8次(其中1次未遂),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822560元以及未经估价的凌志轿车一辆;梁云舟参与盗窃7次(其中1次未遂),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75305元以及未经估价的凌志轿车一辆。上列被窃车辆除第一节凌志300轿车未被追回外,其余车辆均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刘雪红、胡浙泉、徐利生、陈斌、赵晓俊、金肖、郑国荣的证言,分别证实各自在不同的时间、地点被窃轿车的经过情况以及被窃轿车的价值。(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自己经朋友介绍在衢州龙游县东星汽车修理厂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银灰色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是新疆的,该车是事故车,损坏情况比较严重。(3)证人殷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弟弟殷某乙和他朋友邵某想买二手车,自己就联系倪孟银问他有没有便宜的二手广本轿车,倪孟银说可以搞到。到了8月份奥运会之前,倪孟银打电话说有车了,一辆是安徽牌照“皖R×××××”,白色的广本轿车,还有一辆是上海牌照的黑色广本轿车。自己介绍殷某乙和邵某向倪孟银购买了这两辆车,但没有从中获得好处。(4)证人殷某乙、邵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经殷某甲介绍,两人分别向倪孟银购买了牌照为“皖R×××××”的白色广本雅阁轿车和牌照为“沪D×××××”的黑色广本雅阁轿车,购买时不知晓是被窃的赃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分别证实两人经辨认,确认倪孟银、梁云舟即卖车子的那两个人。(5)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儿子倪孟银开一辆银灰色伊兰特过来,说这辆车是从别人那里顶账过来的,将车给自己开。后自己知道这辆车是偷来的,就把车交给公安机关了。(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轿车的价值。(7)车辆信息查询单子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窃轿车的信息情况及所窃轿车已发还失主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倪孟银处缴获笔记本电脑、农行卡、作案工具解码器、开锁器等;从被告人倪孟银、证人倪某、殷某乙、邵某、徐某处缴获被窃车辆,予以扣押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倪孟银银行卡记录,证实殷某甲介绍殷某乙、邵某向倪孟银购车后,将5000元购车余款通过倪孟银农行帐户汇款给倪孟银的事实。(10)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梁云舟的前科判决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的身份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云舟、倪孟银的归案情况。(13)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分别供认各自于2008年7月20至9月20日间相互结伙,在温岭市太平镇、乐清市柳市镇、乐成镇、北白象镇等地盗窃汽车的事实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两被告人所供能够互相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参与的第一起盗窃事实虽没有失主陈述,但有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的供述为证,且梁云舟带公安人员对其所实施的具体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故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倪孟银辩护人辩称该节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所窃车辆价值系乐清市公安局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根据失主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依法予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及其辩护人分别辩称估价过高的意见也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云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在盗窃车辆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余盗窃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属坦白态度好不能认定为自首。倪孟银辩护人辩称倪孟银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倪孟银、梁云舟归案后坦白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窃赃车基本追回,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孟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云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各被告人退赔一切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淑红代理审判员 胡海疆人民陪审员 吴圣理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