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有益与吴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有益,吴双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55号原告:童有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71207333x,农民,住浦江县前吴乡罗塘村童宅70号。被告:吴双盛,26197803113915,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杭坪镇大楼村楼峰路43号。原告童有益诉被告吴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有益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吴双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5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吴双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告吴双盛于2009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双盛向原告童有益借款7650元之事实。被告吴双盛辩称:借款事实的,愿意归还借款。被告吴双盛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8日,被告吴双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5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童有益现金7650元整(柒仟陆佰伍拾圆整)。具借人:吴双盛。2009.1.18日”。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童有益与被告吴双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双盛向原告童有益借款765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双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童有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6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双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