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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行受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龙兴润与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兴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受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起诉人)龙兴润。上诉人龙兴润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行受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2008年,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平湖永乐家电及TCL集团虚假宣传的申诉举报,并要求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答复上诉人,但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在规定期限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2008年12月22日,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立案受理,但至今未结案,其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7、58条,故请求原审法院判定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但原审���院却裁定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举报平湖永乐家电及TCL集团作虚假宣传,要求查处并书面答复上诉人,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立案受理并正在处理之中。因此,上诉人诉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