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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楼××。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原告楼××为与被告陈××、朱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楼××申请撤回了对朱亚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诉称:被告陈××因需于2005年间向原告购丝,至2006年1月22日结算,尚欠丝款为441,959元。该款经多次催讨,被告陈××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陈××支付货款441,959元。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陈××于2006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楼××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楼××要求被告陈××支付尚欠货款441,95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尚应支付原告楼××货款441,95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929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吴尚伟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