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朱××。原告冯××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16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借期为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日2%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以借款额16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日2%支付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期返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