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国忠与杨婉贞、傅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忠,杨婉贞,傅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贾国忠,726197308192513),汉族,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高一村仙岭脚88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婉贞,(身份证明号码:330726196810140749),汉族,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五丰村市基19号。被告傅国建,成年,农民,丰村市基19号(系被告杨婉贞之夫)。原告贾国忠诉被告杨婉贞、傅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1350元,由被告杨婉贞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贾国忠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伍拾元(11350元),借期二个月借款人杨婉贞2007年1月1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婉贞于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杨婉贞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杨婉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傅国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婉贞、傅国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婉贞、傅国建共同归还原告贾国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35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19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8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受理费汇入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帐号:6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楼天兰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