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杨培联与温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培联,温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洪元。委托代理人:李海光。上诉人杨培联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培联于1978年进入被告温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工作。1987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托运部与客户发生纠纷,造成其鼻骨骨折,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1991年12月,原告离开其工作岗位,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2007年12月13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因工受伤证据不足,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补偿协议》,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6日;甲方盖章为温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乙方签字为杨培良;内容为乙方的工伤甲方确认为十级伤残,因时间久远,综合住院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现由甲方补偿乙方5万元;双方同意每月补偿3000元,共计684000元,于2006年底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若有拖延付款,每日以千分之一计付。被告对该《补偿协议》有异议,并申请该院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补偿协议》中的印章的真伪、印文的形成时间、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时间先后,杨培良签字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2006年6月5日”、乙方“杨培良”、盖章有“温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印文的《补偿协议》原件,其印文与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形成。2、不能确定标称时间“2006年6月5日”、乙方“杨培良”、盖章有“温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印文的《补偿协议》原件上印文及乙方“杨培良”签名的形成时间。3、不能确定标称时间“2006年6月5日”、乙方“杨培良”、盖章有“温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印文的《补偿协议》原件上印文与该处打印字迹的形成先后。原判认为,原告于1987年12月15日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其鼻骨骨折,未经劳动部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要求赔偿工伤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1991年11月以前的工资已经支付,原告要求此前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1991年12月离开了工作岗位,要求支付1991年12月以后的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赔礼道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且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工会签订的《补偿协议》,没有证据表明是工会是受被告的委托,协议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认定系原、被告已经达成的协议,故不能作为原告赔偿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培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培良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温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杨培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条例,系工伤。由于被上诉人不作为,错过了报告期限,致使后来劳动局不受理,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主管朱局长、李处长答复应当补偿。由于范洪元阳奉阴违不道歉才起诉讼。原审依照范洪元之意对杨培联所举的二十三份证据的认定基本偏离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明显有腐败和滥用职权,上诉人因举报被打击报复,二十年来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折磨。根据工伤条例、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及事实与证据,上诉人要求补偿工伤和工资损失是正当的。补偿协议已经认定是真实,应认定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上诉人于1987年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殴打致伤,属于刑事案件的性质,被上诉人就此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赔偿义务;该纠纷未经公安机关出具处理意见,亦未经劳动部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其要求工伤赔偿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也已经认定上诉人因工受伤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站委记录、工资册、十位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某上诉人二十年间为自己干私活赚钱,而不是为公司工作。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二十年来的巨额工资,显属非法要求,其诉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驳回。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补偿协议”,在内容及形式上存在诸多的缺陷与不足,形成与来源均不合法,且有悖于最基本的常理,系虚假证据,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上诉人索赔的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认为仅盖工会公章,而没有盖公司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使被上诉人作为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的保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培联提供七份证据,1、证明,2、上诉状,3、判决书,以证明胡伯荣、胡忠淼的证言不事实,是伪证。因为货源来自被上诉人方的联拖运分公司,上诉人受其委托为其办理,为其垫代付赔偿款,结果判赔还给上诉人。证据1印证了上诉状的事实。4、住院证,5、出院录,6、病情处理意见书,7、伤后照片,以证明上诉人工伤后住院医疗,原审据被上诉人瞎说无住院,才会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温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时均已形成,在一审期间,上诉人理应持有这些证据,现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一,从其内容来看,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某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上诉状和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这份判决书反而是上诉人干私活的证据,说明上诉人不是为公司做工作,而是一直为自己干私活。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相关的病历,仅证明上诉人有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受伤系工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判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伤赔偿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而工伤认定依法不属于法院行使职权范畴,从上诉人于1987年被他人殴打致伤至今,尚未经过有关部门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故其起诉要求工伤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于1991年12月离开了工作岗位,其离岗前的工资被上诉人已支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离岗前后工资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补偿协议,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会系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该份补偿协议,且该协议的内容不客观,故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此协议向其支付补偿款,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培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