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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薛耀与冯纪林、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耀,冯纪林,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耀。委托代理人: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纪林。委托代理人:冯纪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继祥。委托代理人:姚宏斌。上诉人薛耀与被上诉人冯纪林、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薛耀及其代理人晁明、冯纪林及其代理人冯纪月、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30日,汽运公司与吴炳福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汽运公司将濮院至碧溪的客运经营权承包给吴炳福,经营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此后吴炳福投入客车一辆,牌照为浙F×××××,行驶证车主登记为汽运公司。2007年2月,吴炳福通知汽运公司,原车更换,新车牌照号为浙F×××××。后吴炳福将该车转卖给冯纪林,冯纪林于2007年9月26日又将该车转卖给薛耀。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冯纪林将濮院至碧溪的大型客车以1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薛耀。2007年9月24日、25日,薛耀支付价款147000元。后因车辆属擅自改装被桐乡市运管部门扣查,薛耀无法经营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冯纪林及汽运公司返还购车款155000元,并赔偿损失83713元,合计238713元。冯纪林辩称,车辆转让时,所有证件手续是合法的,也未擅自改装,转让前已验车通过。薛耀在经营过程中擅自带客,且不按线路行驶,其造成的损失与冯纪林无关。155000元中,冯纪林只取得36000元,其余97000元被何移发、何仁泉拿走。20000元交了保险费、维修费。汽运公司辩称,汽运公司是与吴炳福签订承包合同,与薛耀、冯纪林无合同关系,薛耀与冯纪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对汽运公司无约束力。另外,薛耀被罚款是因其违章违规所致,该损失是经营成本,无理由要求汽运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薛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薛耀与冯纪林签订的购车协议,转让标的物是浙F×××××大型客车,是设有经营权资格的特殊主体,且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转让车辆的价值及线路经营权,因此,转让包含车辆经营权的转让。但冯纪林非线路车辆承包人,不享有车辆所有权,其转让行为事后也没有得到汽运公司的追认,属无权处分,损害了汽运公司的利益,故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冯纪林应将购车款退还薛耀,计147000元。虽然冯纪林称97000元被合伙人何仁泉领取,但协议、收条均由冯纪林出具,故购车款应由冯纪林归还。其余8000元购车款,薛耀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不予支持。汽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与薛耀无买卖关系,也未参与车辆转让,对薛耀请求判令汽运公司归还购车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薛耀提出的损失,系其在经营期内的经营成本,薛耀也没有提供经营过程中的营利情况,故对损失赔偿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薛耀与冯纪林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二、冯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薛耀购车款147000元;三、驳回薛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1元,减半收取2440.5元,由薛耀负担820.5元,冯纪林负担1620元。薛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其提供的四份收条足以说明冯纪林收到购车款15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只收到147000元错误。2、汽运公司是法定车主,线路的发包人,收取过冯纪林购车押金,受薛耀委托购买过过境费,却不尽管理之责,违反了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3、一审判决无效返还购车款,却对冯纪林与汽运公司的车辆归属未作判决,案结事未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冯纪林与汽运公司返还购车款155000元,明确浙F×××××客车的归属。二审中,薛耀又补充请求,请求判令汽运公司赔偿其为诉争车辆垫付的变速箱总成款11000元及修理费23865元、罚款21600元、停车费850元等,合计赔偿损失94716元。二审中,薛耀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进站协议一份,证实薛耀代表汽运公司与濮院汽车站签订了进站协议,以此证实汽运公司承认了薛耀的经营行为。2、进站审批表一份、委托书一份,证实汽运公司确认薛耀是浙F×××××车的经营车主。3、承包合同、许可证明,证实浙F×××××车经营的线路只能停靠濮院与碧溪,而濮院汽车站又出售苏州、常熟等地的车票,导致薛耀多次因违章停靠而被罚款。对上述证据材料,冯纪林均无异议,汽运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汽运公司是与吴炳福签订承包合同,冯纪林、薛耀只是吴炳福的委托代理人,与汽运公司不发生合同关系;证据3,汽运公司与濮院汽车站是两个单位,濮院汽车站销售何种车票汽运公司无权干涉,濮院汽车站实际上是根据薛耀的要求安排车次的。本院对上述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实薛耀是浙F×××××车的实际经营车主,而汽运公司明知且认可这一事实。证据3,从进站协议来看,濮院汽车站隶属于桐乡市濮院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汽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因此,薛耀所提汽运公司是濮院汽车站的管理部门,有权决定车票销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9月30日,汽运公司与吴炳福签订客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吴炳福投入浙F×××××客车一辆,承包经营濮院至碧溪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浙F×××××客车归吴炳福所有(行驶证车主登记为汽运公司),客运线路经营权等归汽运公司所有。吴炳福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经营,如因故确需转让的,须经汽运公司批准,并办理转户手续并重新签订合同。2007年2月,因浙F×××××客车破旧影响营运,吴炳福向汽运公司申请更换车辆,并委托冯纪林办理车辆的更换及经营手续。汽运公司同意以浙F×××××客车替换了原车辆。2007年9月26日,冯纪林与薛耀签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冯纪林将汽运公司的浙F×××××车转让给薛耀,线路是濮院至碧溪,转让价格155000元(含15000元押金)。车辆以现况为准,薛耀交清车款后,由冯纪林负责办理各种过户手续。如不能及时过户,冯纪林将承担薛耀因此造成的损失。2007年9月20日、24日、25日,冯纪林出具收条,表明先后收到了薛耀支付的购车款50000元、97000元、5000元,合计价款152000元。此后薛耀实际经营浙F×××××客车。另查明,薛耀经营期间,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先后多次因在苏州、吴江等地不按批准的站点停靠而被罚款。2008年5月21日,桐乡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接举报,发现浙F×××××客车被擅自改装,增加旅客座位,遂将车辆暂扣,并对汽运公司处罚款2万元。后薛耀起诉。在桐乡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调查中,吴炳福承认对浙F×××××客车进行了改装。但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向其调查时,吴炳福陈述浙F×××××客车一直由他人经营,其从未进行过改装。再查明,冯纪林与薛耀所签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矛盾,至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据此,2008年6月,薛耀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29日,吴中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及协议签订之前的纠纷,第二被告是汽运公司,且诉争车辆由桐乡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扣押为由,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薛耀及冯纪林均提起上诉,后冯纪林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薛耀起诉买卖关系无效并要求汽运公司与冯纪林连带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已确认了转让协议无效。对此判决,薛耀及冯纪林、汽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故上诉审中不作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冯纪林返还薛耀购车款,则薛耀有义务将浙F×××××客车返还给客车移交人冯纪林。至于薛耀上诉提出的损失赔偿及购车款数额问题,审查如下:是否应赔偿损失。薛耀请求汽运公司赔偿其损失,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原审起诉要求汽运公司与冯纪林连带清偿),现其变更起诉的主要理由是:1、汽运公司是法定车主,也是线路的管理者,其不办理过户手续,也未与途经站点协商,致使薛耀超经营许可且被罚款,有过错。2、汽运公司隐瞒了车辆被改装的事实,致车辆被扣无法继续经营,有过错。经审查,薛耀所购浙F×××××客车来自于冯纪林,而冯纪林的该辆客车从吴炳福处购得。由于浙F×××××客车转让伴随濮院至碧溪线路的经营权转让,而线路经营权又归汽运公司所有,故薛耀主张汽运公司有义务配合其经营,需有合同或事实依据。综合本案,薛耀与汽运公司从未签订过承包合同,其起诉的合同依据显然缺乏。虽然事实上汽运公司明知浙F×××××客车经营者变更,但由于汽运公司与吴炳福约定:转让经营须经汽运公司同意,并办理过户手续、重新签订合同等。因此在形式上,薛耀未与汽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便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要求汽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汽运公司与吴炳福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其次,从汽运公司提供的材料来看,汽运公司只是认可冯纪林、薛耀作为吴炳福的代理人,实施申请车辆的更换、交费、代表公司与他方签订进站协议等经营行为。在车辆被查扣后,也是吴炳福代表汽运公司出面接受调查,因此,事实上,薛耀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作为吴炳福的代理人,只能以吴炳福的名义,主张合同权利。根据薛耀与冯纪林签订的转让协议,冯纪林取得车款后,负责办理各种过户手续,否则要赔偿损失。现车辆不能过户,协议无效,如有损失,薛耀也只能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要求损失赔偿。况且,因车辆不在指定依靠点停靠而造成的损失,系薛耀的非法经营造成,其提出汽运公司逼迫其搭载乘客,无证据支持;提出汽运公司拒绝结算,亦无证据支持;其余客车修理费用,系薛耀在经营期间的经营成本,如计算损失,应结合经营收入一并计算方显合理,但薛耀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故薛耀所提的上述赔偿主张,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车辆改装造成的损失,薛耀没有证据证实改装发生于车辆转让之前,因此,其要求冯纪林或汽运公司承担罚款无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转让之时浙F×××××客车已被改装,薛耀作为有多年营运经验的购车方,其明知车辆被非法改装仍将之用于公交运营,主观上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后,因罚款未交纳造成停运的扩大损失,薛耀亦无权向对方主张。二、关于购车数额。薛耀提出共支付冯纪林购车款155000元,但其提供的、冯纪林出具的三张收条只证实薛耀支付过购车款152000元。余3000元,薛耀提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由于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身份不明,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只证实3000元委托他人转交,并不确定冯纪林已收到,也未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要求冯纪林出具收条,故此300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薛耀付款两笔,计149700元有误,予以纠正。考虑到薛耀购车后已使用一年有余,车子产生折旧,薛耀已不可能将车子原状返还,故原审法院判决冯纪林返还薛耀购车款149700元也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薛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