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国庆与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庆,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马国庆。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荣。委托代理人:叶中锦。原告马国庆与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熊徐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庆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003号的《购房邀约》,载明:原告要求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杨庙花苑”4-1-302号住宅和4-7车库,房价30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如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该借款折抵购房款。如放弃购买,则借款年息10%,被告一次性返回原告借款本息。因“杨庙花苑”工程施工已处于停顿状态,被告无法按期完工。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叶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将尽最大努力按期交房,如原告坚持要求返还借款,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国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6月20日购房邀约及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2008年6月20日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金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开发的房屋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购房所作的要约、承诺无效,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均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五日内返还马国庆人民币150000元;二、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五日内支付马国庆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