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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鲍××与林×、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林×,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96号原告:鲍××。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林×。被告:谢××。原告鲍××为与被告林×、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和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一,到期未还,按未偿还债务额加以日息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谢××为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届期,两被告均未偿还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6000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4800元;被告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2、2008年10月22日借条,拟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谢××保证及欠款的事实。被告谢××辩称:原告诉称的林×借款和我作保证人属实。我听林×讲,已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7200元。被告林×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对借款、欠款及保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林×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2日,被告林×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10天,即从2008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一,若延期履行,按未偿还债务额加以日息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谢××为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当天,原告向被告林×提供借款40000元,当即扣减二个月利息4800元,实际交付被告林×的现金为35200元。由被告林×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谢××在担保人栏签名。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10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半年期的年利率6.1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的担保行为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林×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52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后的利息计算,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应当予以调整,均以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清偿,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谢××依约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借款352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谢××对上述被告林×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两被告负担435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葛建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柯成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