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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939号原告:周甲。被告:章××。原告周甲为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原、被告曾是同乡人,相互认识。2002年2月1日,被告称其儿子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月息1%。被告借款后曾分别在2004年付了1000元,2005年8月23日付了2000元,2次共付了利息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5400元(算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答辩称:借款事实,利息已付过3000元,借条上有写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章××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3、证明1份,拟证明周甲与周乙系同一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章××质证后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章××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甲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邱 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