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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尉胡丰、尉睦庆等与边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胡丰,尉睦庆,尉海芳,尉兰芳,边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尉胡丰,原告尉睦庆,原告尉海芳,原告尉兰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苏锋。被告边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原告尉胡丰、尉睦庆、尉海芳、尉兰芳与被告边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胡丰、尉睦庆、尉海芳、尉兰芳之委托代理人钱苏锋、被告边雷之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8月27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将受害人任雪英撞伤,后任雪英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3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7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348.6元。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39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死亡赔偿金55548元、丧葬费5121.9元,以上合计75411.5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变更系计算标准的变更,本院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被告边雷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任雪英死亡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应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和不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时间只认可43天;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17时50分,被告边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至绍兴市蕺山公园内时与步行的任雪英发生碰撞,造成任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边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雪英受伤后住院13天,出院后于2008年11月7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0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702.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287.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边雷已垫付任雪英医疗费1872元。另查明,原告尉胡丰与受害人任雪英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尉睦庆、尉海芳、尉兰芳三人。任雪英父母已经死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5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证明书2份、死亡证明书1份、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1份、预收款收据1份、本院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5月12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44.8元及不合理费用385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70天计算护理时间,被告辩称只认可4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43天护理时间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62.84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雷赔偿给原告尉胡丰、尉睦庆、尉海芳、尉兰芳人民币941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尉胡丰、尉睦庆、尉海芳、尉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尉胡丰、尉睦庆、尉海芳、尉兰芳负担23.5元,被告边雷负担50元。被告边雷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