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缙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叶玉妹、金礼军等与金望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玉妹;金礼军;金礼高;金丽珍;金其富;金望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缙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叶玉妹,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金礼军,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丁伟平,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礼高,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金丽珍,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金其富,男,192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展宏,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望庆,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玉妹、金礼军、金礼高、金丽珍、金其富与被告金望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步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展宏、被告金望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望庆申请的证人金某1、金某2出庭陈述。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妹、金礼军、金礼高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展宏、原告金礼军委托代理人丁伟平、被告金望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礼军申请的证人傅某出庭陈述。经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原告叶玉妹、金礼军、金礼高、金丽珍、金其富分别系金寿云之妻子、长子、次子、女儿和父亲。2008年12月5日,被告金望庆雇请金寿云、傅某为其在大洋镇榧树后村与铁箱村之间的公路上将木头装上汽车,金寿云在雇佣装车过程中死亡。五原告因其亲属金寿云的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5300元(20年×8265元/年)、丧葬费15427元(6个月×2571.17元)、被扶养人金其富的生活费8052.50元(5年×6442元/年÷4)、被扶养人叶玉妹的生活费32210元(20年×6442元/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70989.50元。根据法律规定,金寿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亲属金寿云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70989.5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大洋派出所对被告金望庆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待证金寿云、傅某等人的装车方式是由被告金望庆确定,被雇佣人金寿云是在“帮”被告金望庆装车过程中死亡,被告付给金寿云等人每车100元报酬是“工资”,而不是承揽款,故被告金望庆与金寿云之间形成的关系为雇佣关系;2、大洋派出所对证人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待证金寿云在受雇装车过程中死亡的事实;金寿云、傅某等人是“帮”金望庆装车的;3、大洋派出所对证人傅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待证金寿云在受雇装车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傅某、金寿云是“帮”金望庆装车;4、证人傅某到庭所作的证言,待证金寿云在“帮”被告金望庆装车过程中死亡,当时,金寿云、傅某与被告金望庆之间是雇工与雇主关系。被告金望庆答辩称:第一点、死者金寿云与被告间所形成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理由是,在本案发生事故之前,被告叫人装车都是以每车100元的方式计酬,叫原告亲属金寿云等人装车,装车的方式及时间都是由装车工自己确定,且以每装一车100元的方式计酬是当地的一般做法。基于此事实,被告与死者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亲属金寿云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第二点、原告方所主张的损失有不合理之处,具体表现在,原告金其富有五个子女,应由五人扶养,扶养费应由五人承担,而不是如原告所主张的扶养费由四人承担;原告叶玉妹还未满55周岁,还未达到被扶养的条件,不应支持原告叶玉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金寿云不是被告金望庆侵害致死,而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才可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金望庆不应负担因金寿云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点、金寿云死亡后果的产生,金寿云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金寿云本人选择了用两根木头搭建成桥的方式进行装运木头,该方式存在了事故安全隐患,故金寿云存在重大过错。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申请证人金某1、金某2到庭作证,待证被告金望庆叫人装车都是以每装一车100元的方式计酬。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的三份询问笔录的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并不能证实金寿云与被告金望庆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理由是,原告方据金寿云是在“帮”被告金望庆装车过程中死亡以及被告付给金寿云等人每车100元报酬是“工资”的事实,就认定被告金望庆与金寿云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该推断不成立,因为不论是针对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按通俗说法,都是说“帮”和“工资”,这不是确定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根本判断依据,应从法理角度去分析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但对原告据该三份证据证实金寿云是在装车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无异议。(2)对傅某的证言,原告金礼军认为该证人所说不事实,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少说了一点,即用二根木头搭桥是被告提议后施行的(证人以前对原告方说过此事实),且证人也证实了被告提供了金寿云、傅某的中饭,故更应认定金寿云与被告金望庆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证人提到关键一点是,装车工不管是为谁装车,都是以每车多少钱计酬,该报酬由一起装车的人共享,该内容与被告方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被告金望庆与金寿云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而由谁提供中饭,不是判断法律关系的依据,金寿云与被告金望庆是同村人,且金寿云为被告金望庆装车,由金望庆顺便提供中饭也符合常理,故不能依此判断金寿云与金望庆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傅某的证言内容与三份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了2008年12月5日,金寿云与傅某按被告金望庆指定的地点、时间、装车高度的前提下帮金望庆装车,但具体的装车方式由金寿云与傅某确定,且双方事先约定按每装一车木头100元的方式计酬(原、被告住所地即缙云县当地的习惯做法是,装车工的计酬方式为每装一车,大车150元、较大的110元、小的100元;被告金望庆的车是小车,每装一车100元计付装车工的报酬);傅某在车上,金寿云在车下,金寿云推、傅某拉,两人配合装车;当木头装到一定高度时,金寿云叫傅某下车帮忙用二根木头搭成“桥”,以便于装车,搭成“桥”后,金寿云背着木头走在“桥”上时,从“桥”上滑下摔倒在地,其背着的木头压在其肩膀和背部后滚开,在此过程中,金寿云死亡。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帮”及“工资”的讲法,是通俗讲法,它不只适用于雇佣关系,也适用于承揽关系,它不是判断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依据,故对原告据此认定金寿云与被告金望庆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原告对之提出异议,认为金某1是被告邻居,金某2是被告亲戚,两位证人与被告关系比较亲密,且两位证人只帮被告装过车,他们并没有为其他人装过车,他们所证明的装车计酬方式不能形成惯例,故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证人金某1、金某2的证言能与原告所申请的证人傅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之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玉妹、金礼军、金礼高、金丽珍、金其富分别系金寿云之妻子、长子、次子、女儿和父亲,原告金其富共生育四个儿子和一个女儿。2008年12月5日,金寿云、傅某按被告金望庆指定在大洋镇榧树后村与铁箱村之间的公路边将木头装上汽车,但具体的装车方式由金寿云与傅某确定,且双方事先约定按每装一车木头100元的方式计酬(原、被告住所地即缙云县当地的习惯做法是,装车工的计酬方式为每装一车,大车150元、较大的110元、小的100元,被告金望庆的车是小车,每装一车100元);傅某在车上,金寿云在车下,金寿云推、傅某拉,两人配合装车;当木头装到一定高度时,金寿云叫傅某下车帮忙用二根木头搭成“桥”,以便于装车,后,金寿云背着木头走在“桥”上时,从“桥”上滑下摔倒在地,其背着的木头压在其肩膀和背部后滚开,在此过程中,金寿云死亡。五原告因其亲属金寿云的死亡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5300元(20年×8265元/年)、丧葬费15427元(3085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金其富)6442元(5年×6442元/年÷5),共计人民币1871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因亲属金寿云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金寿云按照被告金望庆确定的时间、地点及装车高度的相关指示为其装车,且每装一车,由被告金望庆给付100元的报酬,结合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可以认定金寿云与金望庆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对承揽人应尽协助义务,应提供符合承揽人需求的生产或生活条件,故原告方所提出的被告金望庆给金寿云提供中饭是雇佣关系表现的主张不成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金望庆作为定作人,对选任金寿云为承揽人存在的过失程度,酌情由被告金望庆对五原告因其亲属金寿云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金其富共生育五个子女,应由五个子女共同扶养,且原告叶玉妹未符合被扶养条件,故原告方可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6442元(5年×6442元/年÷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而金寿云不是被告金望庆侵害致死,故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望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叶玉妹、金礼军、金礼高、金丽珍、金其富因其亲属金寿云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6150.70元。二、驳回原告叶玉妹、金礼军、金礼高、金丽珍、金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原告叶玉妹、金礼军、金礼高、金丽珍、金其富负担4255元,被告金望庆负担111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爱萍审 判 员 徐步茜审 判 员 李必昆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