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伍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1979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3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傍晚,被害人张心杰认为自己债务未能讨回系被告人伍某造成,遂赶至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被告人伍某的租房向伍讨要债务,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张心杰先动手殴打被告人伍某,被告人伍某继而使用事先准备的匕首将被害人张心杰捅伤。造成被害人张心杰左胸部穿透伤,左侧血胸,构成轻伤。2009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伍某在被害人张心杰的陪同下至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灵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伍某于1979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3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心杰的陈述,证人文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刀具等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使用管制的尖刀刺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又被告人伍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伍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伍某的匕首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岚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