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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72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丙。被告:徐乙。被告:李××。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徐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甲起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徐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乙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前往两被告处多次催讨,未果。至今逾期三个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乙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赔偿损失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对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对赔偿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2日开始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乙、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乙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乙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被告徐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虽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应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等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徐乙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2日开始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被告徐乙负担,被告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