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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草×与绍兴××草××工××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草×,绍兴××草××工××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55号原告:绍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绍兴××草××工××司。××侧北××南。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郎×。原告绍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草××工××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 判 员 王铃铭担任审 判 长 ,   与代理审判员 王鹏 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00006092558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斗门镇杨望村C地块(中兴大道以东)5891.25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占地面积的土地,作价1000万元,在2006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在最高额700万元内为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00080922004。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4月17日,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月利率7.8‰,按月收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22日将借款70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内。现因被告经营不善,前期取得的700万元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间签订的绍商(短)借第0900080922004号短期贷款合同终止履行;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截止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223860元,自2009年2月21日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的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0月20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证据4,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申请1份,要求证明原告简称绍兴市商业银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利息已支付到2008年10月20日,其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00006092558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斗门镇杨望村C地块房产及相应土地,在最高余额700万元内,为原告自2006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向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加罚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和实现抵押权所需的一切需用包某某师代理费等。并于2008年9月16日向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00080922004号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4月17日,月利率为7.8‰,按月收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并对不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万元。截止2009年2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223860元。另认定,绍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绍兴市商业银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抵押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属违反合同约定,且至本案庭审时,被告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还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终止履行合同的诉请,无须再行评判。原告诉请求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相关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草××工××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支付利息22386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绍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绍市工商字第002836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斗门镇杨望村C地块(中兴大道以东)房产,数量:5891.25平方米及相应占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367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3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铃铭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0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