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甬嘉联合纸业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恒立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甬嘉联合纸业有限公司,海宁市恒立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570号案号:(2009)嘉南商初字第570号案件缓急:急拟稿部门:简案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12份审核人:签发人:原告:嘉兴市甬嘉联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历路昌盛桥南堍。法定代表人:陈振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住海宁市硖石街道人民里22号205室,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海宁市恒立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州街道伊桥村一组37号。法定代表人:徐丽华。委托代理人:吴斌强,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甬嘉联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嘉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恒立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嘉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在嘉兴××区××编号为yj080702的《购销合同》一份。自2008年7月13日至2008年7月24日,原告依合同及被告的订货确认书向被告发送白卡纸、白板纸、双胶纸共计22.43645吨,总价款120473.9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元,尚欠85473.97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473.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265.74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共计102739.21元。被告恒立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并且原告有1吨多的货物没有交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没有异议。2.《订货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订货的实际数量。被告没有异议。3.送货单三页,证明送货的实际数量为22.43645吨。被告质证认为:对收到货物的数量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签字。4.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被告没有异议。5.发票签收单,证明发票已经交付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发票是收到的,但是没有见过该签收单。6.付款日期证明,证明货款金额。被告质证认为:这个证明是伪造的,但是货款数额是对的。7.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某没有收过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8.原告甬嘉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向海宁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编号为03415063、03415068、03415069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的具体金额。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调取了相关增值税发票已抵扣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9.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周某某所做的谈话笔录及证人周某某证言,周某某陈述,二份领款凭证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当时已离开甬嘉公司,但这个不是甬嘉公司的货款,和甬嘉公司没有关系,钱也没有实际收到。被告质证认为,该证言刚好印证了货款的支付。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25日支付1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2.付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支付货款,还有10000元没有付款凭证,共计12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共收到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5000元,其他钱没有收到过。3.名片二张,证明许某某和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许某某的身份没有异议,周某某已经不在原告公司工作了。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6,被告质证对证据的形式提出异议,但是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以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该付款凭证中的2份收条(计货款9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不予认证,其他凭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在嘉兴××区××编号为yj080702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具体规格数量及价格按订单执行;合同期限: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交(提)货方式、地点:供方送货到需方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后的当月30号为结款日期,货款以转帐支付,并在当月30号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需方迟延付款均应按延迟支付额的千分之一/日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2008年7月13日,恒立公司向甬嘉公司发出《订货确认书》,要求发送酋长白卡550克,价格7300元/吨,甬嘉公司签字认可。2008年7月23日,恒立公司向甬嘉公司发出《订货确认书》,要求发送山东衢灰双胶等纸张,甬嘉公司签字认可。上述《订货通知书》均约定货款结算方式: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具体数量以送到货物的实际重量为准,货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归我方所有。之后,甬嘉公司于2008年7月13日、7月24日依合同及恒立公司的订货确认书向恒立公司发送纸张共计22.43645吨,总价款120473.97元。甬嘉公司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给恒立公司。后恒立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主要争议是被告是否在2008年9月20日、10月24日支付了90000元货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货到后的当月30号为结款日期,货款以转帐支付”,故被告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现因被告履行不当,原告对上述90000元付款行为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这笔钱,故无论周某某本人是否收到过90000元,在原告未认可收到9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剩余货款85473.97元的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订货确认书》中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故违约金自2008年8月25日起计算,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恒立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甬嘉联合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5473.97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嘉兴市甬嘉联合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晖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春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