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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279号原告: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镇××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缙云县××路××号。委托代理人:梁××。原告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及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公司起诉称:原告的k-g1266号大客车曾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06年3月11日,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受伤。2007年4月23日,常州市天宁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限额范围外赔偿李某某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24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负担诉讼费1000元,以上共计29500元。后天宁区法院向原告执行了赔偿款295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负责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9500元。原告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用汽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内容。2、(2007)天民一初字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的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原告赔偿29500元。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暂存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了29500元赔偿款。被告天安××××支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由天宁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款项系判令由原告赔付的款项,不应由被告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已赔偿的50000元是按交强险来承担责任,如果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来计算的话,应当按10%的免赔率扣减赔款。精神抚慰金4500元和诉讼费1000元,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其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缙云营销服务部于2002年9月成立,2006年,在营销服务部的基础上成立了天安××××支公司,原来营销服务部的业务由天安××××支公司继受。2005年12月21日,原告汇××公司为其浙k-×××××号客车向天安保险缙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每份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人选择同等责任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予赔偿;发生约定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因抢救伤者或施救受损财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范围内因提起仲裁或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经保险人同意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的抢救费、施救费、仲裁及诉讼费、律师费赔偿的总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2006年3月11日,马某某驾驶的浙k-×××××号客车停在路边下客,由陆某某驾驶的苏b-×××××号货车过中心线从客车侧边通行时,遇乘客李某某下车并从客车车头步行过道路,货车的反光镜与李某某相撞,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均有过错,作用相当,应各自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06年5月9日、2007年1月26日,李某某分两次向江某某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天宁区法院判令天安保险丽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汇××公司赔偿24000元,另由汇××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元。天安保险丽水支公司和汇××公司各负担诉讼费用1000元。2007年6月27日,天宁区人民法院向汇××公司执行了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2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国家对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内容及赔付方法等未作出具体规定,原、被告都明确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其性质为商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中也指出,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天宁区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令天安保险丽水支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为了保障受伤的第三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原、被告之间的理赔事项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汇××公司应赔偿给李某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为74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理赔时,上述款项在按10%的免赔率扣减相应的数额,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后为16600元,对这一款项,被告应予赔偿。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范围内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如果经保险人同意,诉讼费可以在责任限额外另行计算,原告应负的赔偿金额加上1000元的诉讼费后为75000元,未超过约定的责任限额,故对诉讼费用1000元,被告应予赔偿。保险合同中明确,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赔偿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元,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再向原告赔付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款1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缙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09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