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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勇。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建设新村11幢3楼。法定代表人葛华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祖国,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志勇诉被告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诉与反诉于2009年5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张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反诉辩称,原告张志勇与被告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张志勇、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故产生纠纷,形成(2007)越民二初字第283号与(2007)越民二初字第391号两案。(2007)越民二初字第283号案判决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张志勇、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99666元。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志勇不服上诉,后均撤回上诉。后张志勇、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即各方互不追究,同时对(2007)越民二初字第391号案予以撤诉。和解后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299666元汇入越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款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志勇产生纠纷。为此,请求:确认(2007)越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中299666元归原告张志勇所有,并立即支付给原告张志勇(该款现在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反诉辩称,财产保全并非反诉被告申请,聘请律师是因为反诉原告认可与反诉被告是共同当事人,以及根据和解协议,华绿园林公司已经放弃要求建发物业公司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辩称与反诉诉称,299666元应当属原告所有,应当给原告。同时提起反诉,并反诉称,因双方纠纷,导致反诉原告1020000元被冻结,利息损失为133625.6元,以及因聘请律师造成代理费损失15900元,以及相关交通误工费用3000元。根据反诉原告内部管理规定,即项目经理若发生经济纠纷,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项目经理负责。为此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人民币15252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1、越城区人民法院问话笔录1份;证据2、(2007)越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3、(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和解协议1份;证据4、(2007)越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据5、(2007)越民二初字第283号的庭审笔录、(2007)越民二初字第391号的庭审笔录、财保申请资料等1组。证明(2007)越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钱归原告所有,以及被告的反诉无事实依据。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和解协议是针对建发物业的案件,而且1020000元的冻结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才被法院冻结的,因此相关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来赔付。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规章制度1份;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原告是挂靠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证明被告律师费损失情况。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没有签订过也不知道被告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律师费肯定有的,其他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佐证,故不能约束原告。证据2、因原告认可,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律师代理费的支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志勇与被告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口头挂靠经营关系。张志勇、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故产生纠纷,形成(2007)越民二初字第283号与(2007)越民二初字第391号两案。(2007)越民二初字第283号案件中,开始的原告方只有张志勇一人,但通过对(2007)越民二初字第391号案的审理后,查明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张志勇与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故本院追加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2007)越民二初字第283号案的共同原告。(2007)越民二初字第283号案判决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张志勇、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99666元。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志勇不服上诉。2009年1月21日,张志勇为甲方、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张志勇与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撤回上诉;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2007)越民二初字第391号案予以撤诉;其他各方互不追究。和解后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299666元汇入越城区人民法院。后三方均按约履行。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900元。在(2007)越民二初字第391号案中,原告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张志勇、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财产保全,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冻结了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20000元,于2009年2月13日解除财保措施。本院认为,本诉部分,(2007)越民二初字第283号案中的299666元,因被告对该款属于原告所有没有争议,故本院确认该款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该款应当由原告张志勇行使所有者的权利。反诉部分,涉及三项损失,即财保的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损失、交通误工费损失,其依据是两案均是由于挂靠引起的纠纷,以及反诉原告公司关于公司项目经理的有关规章制度“项目经理若发生经济纠纷,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项目经理负责”;反诉被告认为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其他各方互不追究”,且财保申请人并非原告,以及被告认可与原告是共同的当事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因无证据证明规章制度“项目经理若发生经济纠纷,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项目经理负责”已告知原告且是双方挂靠协议的组成部分,以及双方之间是口头挂靠经营,没有书面协议,故该规定不能约束原告;第二,“其他各方互不追究”的字面意思包括(2007)越民二初字第283号案与(2007)越民二初字第391号案中涉及的经济问题任何两方互不追究,即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追究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保损失与律师代理费损失,同理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也不能追究张志勇的财保损失与律师代理费损失,显然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已放弃了要求继续赔偿的实体权利;第三,所涉两案是买卖关系,但由于本案被告认可与张志勇是共同的原告与被告,亦即都是绍兴市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主动披露挂靠关系,责任在于本案被告,以及尽管所涉两案是因挂靠而起,但财保的申请方并非原告,况且律师费用属于间接费用,而非必要的直接费用,要求赔偿尚无法律依据。综上,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7)越民二初字第283号判决书主文中的人民币299666元归原告张志勇所有;二、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95元,减半收取28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合计45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