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施甲、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施甲,施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南××。被告:施甲。被告:施乙。原告黄××与被告施甲、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甲、施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多年前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5年正月初二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由两被告出具欠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包括已结利息24000元,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施甲、施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施甲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施乙经手。2005年正月初二,被告施甲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由被告施甲出具欠据两份,并由施甲在150000元的欠据中的经手栏中代签“施丙”的姓名,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欠据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施甲向原告黄××借款,由被告施甲出具欠据两份,其与原告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施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已结算的利息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施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已结算的利息2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施乙只是本案借款的经手人,并非债务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施乙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甲、施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包括已结利息24000元及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对被告施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施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