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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红友经贸有限公司与楼贤忠、黄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友经贸有限公司,楼贤忠,黄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79号原告浙江红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市场c区1079号。法定代表人鲍友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辉祖,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庆君,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楼贤忠,兰江街道梅邨14幢1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611300037被告黄娟英,兰江街道梅邨14幢1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206200029原告浙江红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友经贸公司”)与被告楼贤忠、黄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友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贤忠、黄娟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友经贸公司诉称,被告楼贤忠、黄娟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3日,被告黄娟英向原告红友经贸公司借款600000元,有被告黄娟英亲笔书立的借条一份为凭。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贤忠、黄娟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红友经贸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诉来本院,特请求判令被告楼贤忠、黄娟英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楼贤忠、黄娟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红友经贸公司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楼贤忠、黄娟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黄娟英向原告红友经贸公司借款6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之债形成于被告楼贤忠、黄娟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楼贤忠、黄娟英共同偿还。原告红友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贤忠、黄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贤忠、黄娟英返还原告浙江红友经贸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15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楼贤忠、黄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