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液压机械厂与乐清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液压机械厂,乐清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天津市××液压机械厂,住所地:天津市××××村。法定代表人:康××。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乐清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陈村。法定代表人:谷××。原告天津市××液压机械厂诉被告乐清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生产汽车部件的企业,200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缸套毛坯。2007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谷××出具欠据一份,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乐清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欠原告天津市××液压机械厂货款400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谷××出具的欠据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4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赔偿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乐清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市××液压机械厂货款4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09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乐清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