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国动与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动,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李国动(又名李国栋)。委托代理人:潘建清,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人民路230号。法定代表人:高扶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负责人:黄孟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会大楼)。负责人:陈焰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许森江。原告李国动与被告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福祥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虞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余姚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福祥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财保公司、六安保险公司、余姚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告李国动驾驶浙J×××××号车从浙江天台驶往江苏无锡,次日凌晨00时20份,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2公里+500米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已向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皖N×××××号车,接着皖N×××××号车、浙J×××××号车尾随碰撞被告福祥运输车队所有的已向被告上虞财保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鲁R×××××(鲁R×××××)号车,后被告福祥运输车队所有的车辆又尾随碰撞投保于被告余姚财保公司的浙B×××××号车,造成原告受伤伤残达10级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福祥运输车队车辆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皖N×××××号车及浙B×××××号车均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4739.84元;2、误工费14301.1元;3、护理费804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5、残疾赔偿金16530元;6、营养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住宿费958元;9、交通费698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6110.24元。根据我国道交法及责任认定,被告上虞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9200元(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800元,余医疗费19200元可直接赔付由本案原告);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余姚财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684.18元(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在无责任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58.22元、死亡伤残257.6元,余11684.18元可直接赔付由本案原告);余款193226.06元由被告福祥运输车队承担30%,即193226.06元×30%=57967.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虞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9200元;2、判令被告六安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元;3、判令被告余姚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684.18元;4、判令被告福祥运输车队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57967.8元;5、判令被告福祥运输车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福祥运输车队答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2、对赔偿数目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予以说明。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伙食费、床位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过高,住宿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治疗后予以确认。被告余姚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本起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浙FBC29**为无责,法院已就该事故的另一方受害人的赔偿作出了判决,现又有本案的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事故责任划分及各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福祥运输车队无异议。2、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小结2份,河南睢县中医院病历证明、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在嘉兴武警医院门诊、住院二次及河南睢县中医院就医情况;经质证,被告福祥运输车队无异议。3、武警医院医疗费发票7份、用药清单1份、一次性医用品发票1份、床位费收据1组、河南睢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74739.84元及住院128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福祥运输车队认为:对住院发票有异议,其中有些费用应当扣除,因为有些包含在住院伙食费当中;其次床位费只能计算一次;日用品票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4、河南睢县中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势需要后续医药费用及休息时间;经质证,被告福祥运输车队认为:后续治疗费的举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若以后要拆钢板的话应当以以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休息时间并不是误工时间。5、河南睢县城隍乡汤庄村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国动又名李国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福祥运输车队无异议。6、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所需后续治疗费情况;经质证,被告福祥运输车队无异议。7、住宿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住宿费用;经质证,被告福祥运输车队认为:二张发票没有住宿人姓名,另一张并非其本人。8、交通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福祥运输车队无异议。被告福祥运输车队、余姚财保公司均未举证。被告上虞财保公司、六安保险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5、6、8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中的一次性医用品票据具体用品不详,现尚不能证明系治疗必须品,不予确认。其中的陪客床位费属护理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原告所举的证据4真实、可信,但尚未确定原告需要休息的具体时间及后续治疗具体的费用;原告所举的证据7即住宿费发票,尚不能证明原告为治疗所用。为此,结合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5月14日00时20分。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2公里+500米。原告李国动驾驶登记临海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车从浙江天台驶往江苏无锡,因其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行车间距,在途径事故地点,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李德美驾驶的皖N×××××号车,接着皖N×××××号车、浙J×××××号车尾随碰撞由张跃华驾驶的鲁R×××××(鲁R×××××挂)号车,后鲁R×××××(鲁R×××××挂)号车又尾随碰撞由相海峰驾驶的浙B×××××号车。事故造成原告李国动及皖N×××××号车上的乘客周元明受伤,其中周元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在事故中,张跃华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起事故于2008年6月13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李国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跃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美、相海峰、周元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动即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88天、在河南省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及门诊治疗。原告李国动之伤势于2008年10月28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另查明,张跃华所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福祥运输车队,张跃华系被告福祥运输车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上虞财保公司。李德美所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六安保险公司。相海峰所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余姚市兴一佳货物配载服务部,该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余姚财保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3041.54元(住院费票据中的伙食费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一次性用品费950元及陪客床位费);2、误工时间按原告诉请167天×51.44元/天=8590.48元;3、护理时间128天×62.84元/天=8043.52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8天=3840元;5、伤残赔偿金8265元/年×20年×10%=16530元;6、营养费核定为1000元;7、交通费核定为69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743.54元。尽管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但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因本起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被告福祥运输车队愿意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认为过高,为此本院确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均在相关的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各自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上虞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9200元(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内已赔付医疗费800元,余医疗费19200元可直接赔付给本案原告),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000元,被告余姚财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684元(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在无责任交强险内已赔付医疗费58.22元、死亡伤残257.6元),合计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人民币42884元。根据原告李国动及被告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其余款项168859.54元的30%计人民币5065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误工费计算有误,诉请的营养费过高,诉请的住宿费证据不足,予以更正;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原告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上虞财保公司、余姚财保公司、六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国动人民币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国动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国动人民币11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国动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168859.54元的30%计人民币5065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51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李国动负担73元,由被告福祥运输车队负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