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与叶甲、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叶甲,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街道南××号。法定代表人:叶乙。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叶甲。被告:谢××。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甲、被告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洪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29日,原告、被告叶甲与中国农业银行余姚支行(下简称农行余姚支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n0.82106200600000121)。被告叶甲为借款人,农行余姚支行为贷款人,原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农行余姚支行向被告叶甲发放贷款13万元,被告叶甲应按月还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叶甲的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叶甲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购的汽车(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共拖欠银行本金56967.15元、利息3581.96元,合计60549.11元,该款已由农行余姚支行根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为被告向银行还款后,理应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而被告谢××系被告叶甲的妻子,且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但未能共同偿还该笔贷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汽车贷款本金56967.15元,利息3581.96元,合计人民币60549.11元及支付自2009年2月19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某某,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甲、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合同约定;2、《抵押合同》及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银行贷款欠款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贷款的事实;4、特种转账传票5份、扣款说明4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贷款、原告垫付被告应付贷款的事实;5、结婚证、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谢××系被告叶甲之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叶甲所购汽车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经审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应向原告还款的期限及代偿期间的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叶甲与中国农业银行余姚支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叶甲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叶甲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应向原告还款的期限及代偿期间的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被告谢××共同偿还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60549.1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叶甲不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叶甲、被告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洪权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志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