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菏开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经检刑诉(200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民警孔某、艾某在岳程办事处程海村程元友家中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程元友进行刑事拘留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对公安民警进行撕扯、殴打,阻止公安民警执法,致使犯罪嫌疑人程元友乘机脱逃,被害人孔某右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艾某、王某、程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程元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菏开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