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乐清市永固××有限公司与黄甲、黄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永固××有限公司,黄甲,黄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乐清市永固××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蝉河××西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南××。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乐清市永固××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甲、黄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几年来,二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纸片。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被告黄甲当场立下欠据一张,并言明一个月内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甲、黄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3日,被告黄甲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由被告黄甲亲笔出具一份欠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收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甲欠原告乐清市永固××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有被告黄甲出具的欠款收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黄甲、黄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欠款系被告黄甲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黄甲、黄乙偿付货款37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甲、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永固××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黄甲、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