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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施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施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03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南××。被告:黄乙。被告:施甲。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施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施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岳父女婿关系,多年前被告黄乙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03年9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黄乙尚欠原告借款7400元,由被告施甲代笔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4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乙、施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乙因经商需要曾向原告借款。2003年9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黄乙尚欠原告借款7400元,由被告施甲代笔出具欠据一份。庭审中,原告承认在2004年正月初十,被告黄乙的妻子施乙偿还了5000元,现被告黄乙尚欠2400元未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欠据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乙尚欠原告借款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乙偿还借款本金2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黄乙,被告施甲只是经手人,并非债务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施甲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乙、施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甲借款24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甲负担15元,被告黄乙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