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谭红军与潘朝阳、林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红军,潘朝阳,林万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706号原告:谭红军。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中磴子村2组,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埭溪镇老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512324740924791被告:潘朝阳。浙江省湖州市埭溪镇山背村军马龙自然村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911194812被告:林万琴。江省湖州市埭溪镇山背村军马龙自然村32号。公民身份号码××0511197010084821原告谭红军与被告潘朝阳、被告林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独任审判。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红军、被告林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红军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经好友朱国荣介绍,2007年10月8日被告潘朝阳向原告借款62000元给被告作为经营盈红酒楼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8年10月8日截至。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被告林万琴已归还2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至今尚欠4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朝阳未作答辩。被告林万琴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承认借款属实,是其丈夫潘朝阳向原告借的,其没有直接参与,且在2009年1月23日已经归还原告20000元,因现在经济困难,需要等待其丈夫归来后予以归还。原告谭红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朝阳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朝阳未到庭参加质证。被告林万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林万琴质证无异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8日被告潘朝阳向原告谭红军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朝阳未归还借款。被告潘朝阳与被告林万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2009年1月23日被告林万琴归还原告谭红军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被告潘朝阳与被告林万琴于1995年4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谭红军与被告潘朝阳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潘朝阳出借款项,被告潘朝阳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被告潘朝阳与被告林万琴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对原告谭红军请求被告林万琴归还借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朝阳、林万琴返还原告谭红军借款4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潘朝阳、林万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