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峰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峰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洪见,陈号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顾立辉。委托代理人:蒋朝镖、胡春艳。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见。被告:浙江峰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号玲。被告:陈洪见。被告:陈号玲。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太公司)、浙江峰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戈公司)、陈洪见、陈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洪太公司、峰戈公司、陈洪见、陈号玲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7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并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朝镖、胡春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洪太公司签订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311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洪太公司可在授信有效期限(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内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峰戈公司签订公高保字第99072008B87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被告陈洪见、陈号玲分别签订个高保字第99072008B87249号、个高保字第99072008B8725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峰戈公司、陈洪见、陈号玲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洪太公司签订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2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洪太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的工业出让用地36701.3平方米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财产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洪太公司签订公借贷字第9907200829256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太公司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借款利息应于每月20日支付,担保方式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保证和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同日履行放款义务,向被告洪太公司支付了借款2500万元。但借款发放后,被告洪太公司自2008年9月21日起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08年12月21日止逾期利息达527158.61元;截至2009年1月5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数据显示,被告洪太公司名下逾期贷款合计47178265元,欠息合计2025755.46元。依照《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洪太公司的前述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业已符合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为此,原告现正式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相应地,保证人对该到期债权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有权向被告洪太公司行使抵押土地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洪太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二、被告洪太公司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上述本金的合同贷款年利率8.964%承担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从其调整),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1日为527158.61元;三、被告洪太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的合同贷款年利率8.964%(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从其调整)上浮50%承担逾期罚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洪太公司未按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时,对其未付利息和未付逾期罚息部分按本金的合同贷款年利率8.964%(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从其调整)上浮50%按月计收复利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被告洪太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221530元;六、确认原告与被告洪太公司签订的公高抵字第9972008Y872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对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峰戈公司、陈洪见、被告陈号玲对上述一至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八、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当庭确认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洪太公司承担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14日止的利息165248.84元;三、被告洪太公司承担逾期罚息473287.50元(自2009年1月15日起暂算至2009年3月26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洪太公司未按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时,对其未付利息和未付逾期罚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按月计收复利至2009年3月26日止,计24343.33元。被告洪太公司、峰戈公司、陈洪见、陈号玲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3111号《综合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签订确认书、被告洪太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借贷字第99072008292560号《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洪太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公高保字第99072008B87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核对书、被告峰戈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峰戈公司为被告洪太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3、个高保字第99072008B8724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核对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洪见为被告洪太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4、个高保字第99072008B8725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核对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号玲为被告洪太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5、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2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含抵押财产清单)、担保核对书、被告洪太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洪太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洪太公司以其名下土地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7、2008年7月2日的单位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8、被告洪太公司的贷款卡资料及对账单七页,证明被告洪太公司在原告放贷后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事实,以及未按时归还其他银行借款的违约事实。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洪太公司、峰戈公司、陈洪见、陈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洪太公司、峰戈公司、陈洪见、陈号玲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洪太公司所签订的公借贷字第99072008292560号《借款合同》第四章“利息计算”中的第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64%(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第5.4条约定原告对被告洪太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洪太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5.6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5.1款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第12条约定发生如下任一情况,均视为被告洪太公司违约,其中包括第12.4条约定的被告洪太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或其他承诺中的任何一项义务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中为其设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第12.5条约定的被告洪太公司违反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署的合同或协议或单方做出的承诺或保证,对其他债务构成违约行为或其他债务已被其他债权人宣告加速到期或可能被宣告加速到期;第12.8条约定的被告洪太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能对被告洪太公司履行本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第13条约定被告洪太公司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原告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第14条约定因被告洪太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洪太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洪太公司所签订的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2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5条,原告分别与被告峰戈公司、陈洪见、陈号玲所签订的公高保字第99072008B87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条、个高保字第99072008B87249号及个高保字第99072008B8725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均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保证人、抵押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人、抵押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再查明,被告自2008年9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洪太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21日支付过欠息3823.94元、于2008年12月21日支付过欠息2.22元、于2009年1月8日支付过欠息283500元、于2009年1月12日支付过欠息189200元。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153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洪太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峰戈公司、陈洪见、陈号玲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洪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应确认有效。现原告以被告洪太公司自2008年9月21日起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在其他银行也存在欠息情况为由,宣布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符合《借款合同》第13条的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洪太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洪太公司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14日止的利息165248.84元的诉请,系以上述借款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进行计算的,该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及计算结果均符合《借款合同》第5.1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且已扣除被告洪太公司期间支付过的欠息部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洪太公司支付逾期罚息473287.50元(自2009年1月15日起暂算至2009年3月26日止)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逾期系以上述借款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的,该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借款合同》第5.4条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被告洪太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逾期罚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洪太公司对其未付利息和未付罚息部分支付复利24343.33元(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按月计收复利至2009年3月26日止)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洪太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就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已有明确约定,且所约定复利的计算方法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被告洪太公司应依约承担未付利息的复利。但中国人民银行并未规定对未付的逾期罚息可计收复利,且逾期罚息的性质应属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所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如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给予原告双倍损失补偿,对被告洪太公司极不公平,故原告无权主张对被告洪太公司未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洪太公司支付给原告复利21461.58元(自2008年10月21日起对未付利息165248.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按月计收复利至2009年3月26日止)。原告关于被告洪太公司承担律师费221530元的诉请,因该笔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洪太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依照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14条的约定亦应由被告洪太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洪太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峰戈公司、陈洪见、陈号玲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峰戈公司、陈洪见、陈号玲对于被告洪太公司因上述《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二、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65248.84元(计算至2009年1月14日止);三、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473287.50元(暂算至2009年3月26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人民币21461.58元(算至2009年3月26日止);五、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1530元;上述一至五项应付款项,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2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即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的工业出让用地36701.3平方米的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浙江峰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洪见、陈号玲对上述第一至五项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峰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洪见、陈号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22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20元,由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202元,被告浙江峰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洪见、陈号玲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洪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峰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洪见、陈号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22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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