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谢××、林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谢××,林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5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谢××。被告:林甲。原告张××诉被告谢××、林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乙、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间在北京,原告为被告谢××加工服装,被告谢××欠原告加工费700000元,有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之后,一直到2007年12月,被告才仅支付300000元,尚欠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俩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服装加工费40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谢××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2004年12月28日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也属实。但是被告之后陆某某经偿还了68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另外,原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达900000多元。被告林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间在北京,原告为被告谢××加工服装,被告谢××欠原告加工费700000元,有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出具欠条后,被告谢××陆续还款,至起诉前已经偿付了300000元(含2007年7月10日偿付30000元、2007年11月17日偿付30000元在内),至今尚欠原告40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原件、收条复印件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委托原告张××进行服装加工,其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服装加工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本案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装加工费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认为其已经偿还了680000元,至今只欠20000元,且由于原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00元,由于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林甲应支付原告张××服装加工费计人民币40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谢××、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7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培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