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三民与马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民,马天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67号原告陈三民,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五一村。被告马天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五星村马街。原告陈三民为与被告马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民诉称,2006年12月9日被告马天福因经商缺资为由原告陈三民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07年1月9日归还,月息2.5%,逾期再承担违约金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45000元,合计85000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9月9日止)。被告马天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被告马天福向原告陈三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07年1月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与借款合同在同一页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马天福向原告陈三民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天福归还原告陈三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2008年9月9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7年1月10日起按每日1‰计付至2008年9月9日止,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马天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