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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2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诸建兴与方彩勇、童根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建兴,方彩勇,童根银,杭州余杭创意大厦有限公司,杭州余杭金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2365号原告:诸建兴。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王国章。被告:方彩勇。委托代理人:吴长富、林清城。被告:童根银。委托代理人:吴长富。被告杭州余杭创意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彩勇。委托代理人:吴长富、林清城。被告:杭州余杭金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委托代理人:许昶。原告诸建兴(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方彩勇、被告童根银、被告杭州余杭创意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大厦)、被告杭州余杭金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改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方彩勇、被告创意大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长富、林清城及被告童根银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富,被告金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方彩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于2008年9月17日归还,并由被告创意大厦、金强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童根银与被告方彩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早已到期,故起诉要求判令:①被告方彩勇、童根银归还借款300万元及每月3%的利息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1‰计算),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差旅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②被告创意大厦、金强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③由被告方彩勇、童根银、创意大厦、金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①被告方彩勇、童根银归还借款300万元、利息15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9月9日计算至2008年12月9日,按合同约定月利息3%计算为2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2008年12月10日开始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②被告创意大厦、金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③由被告方彩勇、童根银、创意大厦、金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向原告对被告创意大厦和被告金强公司的担保效力作无效认定的释明后,原告认为其对担保无效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创意大厦、金强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彩勇答辩称:其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但借款当日,其已向原告还款27万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73万元。另外双方所约定的月利息3%的条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最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的4倍计算为2.2%,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根银答辩称:其与方彩勇已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离婚,此时双方已不存在夫妻关系,而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08年9月8日,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故童根银不具有被告案诉讼主体的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童根银的诉讼请求。被告创意大厦答辩称:其为方彩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为273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对担保无效负有一定责任。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金强公司答辩称:对在2008年9月8日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盖有金强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均非金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所加盖,现已查实该公章和私章是方彩勇私自加盖,故在担保合同中盖章的行为是方彩勇的个人行为,是欺诈行为。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应作无效担保处理,金强公司应承担无效担保的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案中,金强公司仅对借款90万元承担无效担保责任。另外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方彩勇的主体身份,其对担保无效负有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9月8日的借款合同,证明方彩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被告创意大厦、被告金强公司为被告方彩勇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8年9月7日原告与陈阿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证明原告向陈阿林借款90万元及原告依据被告方彩勇的要求将90万元汇入其指定帐户的事实。3、原告与杭州余杭方亚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进帐单,证明原告向杭州余杭方亚服饰有限公司借款210万元,且原告依据被告方彩勇的要求将210万元汇入其指定帐户的事实。被告方彩勇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9月8日银行取款单存根,证明2008年9月8日被告方彩勇支付给原告12万元,但其实际还款为27万元。被告童根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方彩勇于童根银于2008年2月14日离婚,童根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创意大厦提供的证据有:杭州余杭创意大厦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方彩勇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金强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余杭金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方彩勇、方敏是金强公司的股东。2、2008年11月7日、18日的《钱江晚报》,证明金强公司已登报声明原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已无效。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被告方彩勇、童根银、创意大厦、金强公司质证。被告方彩勇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借款300万元给其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其已还款27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273万元。被告童根银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彩勇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童根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创意大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方彩勇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金强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实际借款300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借款合同中无方彩勇的签字,借款人非方彩勇,故其仅对借款90万元提供担保,并未对该210万元进行担保。上述由被告方彩勇提供的证据,均经原告及被告童根银、创意大厦、金强公司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收到12万元,该12万元是先予支付的利息。被告童根银、创意大厦、金强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童根银提供的证据,均经原告及被告方彩勇、创意大厦、金强公司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彩勇、创意大厦、金强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创意大厦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方彩勇、童根银、金强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由被告金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经原告及被告方彩勇、童根银、创意大厦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金强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方彩勇、童根银、创意大厦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方彩勇系金强公司股东的事实亦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方彩勇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告收到12万元。对被告童根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创意大厦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金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金强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相印证,可以证明方彩勇系金强公司股东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报纸刊登日期在2008年9月8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故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8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方彩勇(借款方)、被告创意大厦(担保方/保证人)、被告金强公司(担保方/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期满方彩勇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逾期方彩勇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本金1‰的违约金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三、本合同未设担保不影响合同效力。若设有担保,则担保方在合同尾部的“担保方/保证人”内签字或盖章,担保即行生效,担保方系全额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本合同的担保条款具有独立性,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该合同尾部“担保方/保证人”一栏中盖有被告创意大厦和被告金强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其从陈阿林处借得的90万元委托陈阿林直接汇给了被告方彩勇帐户。另210万元系原告向杭州余杭方亚服饰有限公司所借,在原告与杭州余杭方亚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应原告要求,该210万元借款直接打入被告创意大厦帐户。2008年9月8日,杭州余杭方亚服饰有限公司将210万元汇入被告创意大厦帐户。同日,方彩勇支付给原告12万元。另查明,被告方彩勇与被告童根银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创意大厦的一切银行借款及私人借款归方彩勇独自归还与童根银无关。被告方彩勇系被告创意大厦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被告金强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彩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的借款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15日的利息按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利率年利率6.57%的4倍即年利率26.28%计算;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的利息按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利率年利率6.21%的4倍即年利率24.84%计算;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的利息按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利率年利率6.12%的4倍即年利率24.48%计算;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的利息按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利率年利率6.03%的4倍即年利率24.12%计算;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3日的利息按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利率年利率5.04%的4倍即年利率20.16%计算;2008年12月23日至今的利息按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利率年利率4.86%的4倍即年利率19.44%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彩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现被告金强公司对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交付300万元的借款义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交付给方彩勇90万元,其余21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故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90万元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还有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具体明确,被告金强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为300万元的主债权及违约金、赔偿金等。虽该210万元未直接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方彩勇,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210万元系由其委托的杭州余杭方亚服饰有限公司直接汇入了被告创意大厦帐户,被告方彩勇在庭审中对其要求原告将210万元汇入被告创意大厦帐户及创意大厦已收到21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在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给被告方彩勇300万元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方彩勇已归还原告款项的数额及性质。因被告方彩勇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2万元,未有证据证明其另外还支付给原告15万元,故其辩称实际已归还原告27万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认定方彩勇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为12万元。对于该12万元是属于方彩勇支付的利息还是归还的本金的问题。因该12万元是在原告借款给被告方彩勇的当日即由方彩勇返还给原告,此时借款利息尚未产生,故该12万元应作为被告方彩勇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而非原告所称的系预先支付的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方彩勇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88万元。关于被告童根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童根银与被告方彩勇已于2008年2月14日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08年9月8日,系在童根银与方彩勇离婚之后,故该债务系被告方彩勇的个人债务,应由方彩勇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称系方彩勇与童根银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童根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创意大厦、被告金强公司的担保效力及其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被告创意大厦、被告金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被告创意大厦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为方彩勇、沈竹文、方韬,投资比例分别为50%、40%、10%,被告方彩勇系被告创意大厦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金强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方敏、方彩勇,投资比例分别为45%、55%,被告方彩勇系被告金强公司的大股东。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创意大厦、被告金强公司为被告方彩勇借款提供担保已经过该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公司法》和《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创意大厦、被告金强公司的担保应为无效。被告创意大厦、被告金强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然为被告方彩勇提供担保,而原告作为大额借款的出具人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应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因此,被告创意大厦、被告金强公司及原告对担保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彩勇归还诸建兴借款本金2880000元,支付利息172222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9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计),共计30522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余杭创意大厦有限公司、被告杭州余杭金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方彩勇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诸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000元,由诸建兴负担1149元,由方彩勇负担35851元,方彩勇的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