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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蒋××、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蒋××,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被告:蒋××。被告:傅××。原告周甲诉被告蒋××、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蒋××购买的座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都市枫林3幢1单元101室的住宅(保全价值在人民币30万元额度内)予以查封。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蒋××、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被告蒋××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月23日、1月25日、12月10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人民币2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或1.2%计算,借期分别为一年,并出具借条四份。前三份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款还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属实,虽在借条上约定要支付利息,但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不付的,如果要付利息也应按年利率1%或1.2%计算。被告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辩称,被告蒋××借款是否借款不清楚,与傅××无关。原告周甲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借条四份、结婚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7日,被告蒋××向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息按1%计算,借期一年;2008年1月23日、1月25日,被告蒋××分别向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3万元,约定利息按1.2%计算,借期为一年;2008年12月10日,被告蒋××向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1%计算,借期为一年。被告蒋××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前三次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没有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蒋××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蒋××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否应提前归还;二、原、被告约定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还是月利率计算。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被告蒋××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在第四次(即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时,第一次借款即将到期,原告周甲应预见到借款不能归还的可能性,而又同意借款给被告,说明原告对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有心理预期。其次,原告周甲与被告蒋××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每次借款都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最后一次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未提出解除借款合同和解除合同的理由,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所以,被告蒋××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周甲借款2万元,到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原告以被告蒋××尚未归还到期借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有“利息壹分”或“利息壹分贰”或“壹分贰计算”的字样。在庭审中,被告蒋××在回答原告代理人提问时又陈述,2万元借款是“一分利,一年的利息是2400元”。根据被告的陈述,结合民间借款计算利息的习惯,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或1.2%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向原告周甲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归还义务。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或1.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3元,依法减半收取277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096.50元,由原告周甲承担328元,由被告蒋××、傅××承担37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宣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