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原告郭××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起诉称:2005年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水泥及钢材,总计欠款191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12元。被告徐××答辩称: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钢材,共计欠款1912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06年古历11月份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郭××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欠款已支付。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其辩称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的诉讼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去水泥及钢材,尚欠原告价款1912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偿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价款1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