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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6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3月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与“小强”(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银都嘉苑6幢1梯101室车库,撬门进入,窃走被害人胡颖宏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10.8元)。2、200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与“小强”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23幢87单元501室车库,撬门进入后欲窃走被害人唐海琴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后因唐海琴发现报警,被告人唐某被当场抓获,“小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颖宏、唐海琴陈述,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49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