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隆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隆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陶新伟租赁合与陶新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隆达汽车,陶新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义乌市隆达汽车。赁有限公司。上西陶村1组。法定代理人郭爱芳。委托代理人胡光明。被告陶新伟,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上西陶村*组。原告义乌市隆达汽车。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陶新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隆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隆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浙G×××××号汽车一辆,租金每天300元,租期16天,如发生争议引起诉讼,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承租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07年8月4日,被告归还了原告上述承租车辆,实际租期为18天,租金5400元。但是,被告只于2008年5月4日支付了原告租金400元,余欠租金5000元至今未付,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化去律师费1000元。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陶新伟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引起诉讼,按合同约定还应承担原告由此化费的律师费1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新伟支付原告义乌市隆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000元;二、被告陶新伟支付原告义乌市隆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