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文明与王永、杨立萍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明,王永,杨立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林文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灿涛、应建文。被告王永。被告杨立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原告林文明诉被告王永、杨立萍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杨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永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核对,截止2008年8月29日被告王永应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7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项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71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立萍辩称,其对欠款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被告王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且两被告已于2007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所欠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证据2008年8月29日被告王永出具的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1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立萍认为欠条日期是2008年8月29日,而两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离婚,日期十分接近,故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证据1、2007越民一初字第284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6月开始分居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从而证明该欠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庭审笔录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对分居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不能证明双方于2007年6月分居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能证明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杨立萍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原告已达证明目的。被告提供证据1、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9日,被告王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文明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元整(171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其欠原告171000元,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支付人民币171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认该款系买卖合同发生的货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王永之间系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杨立萍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应支付给原告林文明人民币17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财产1395元,合计3255元,由被告王永承担。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不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