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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电器有与玉环××电器有限公司、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电器有,玉环××电器有限公司,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工业区××大厦。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管××。被告:玉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县科技工业园区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被告:颜××。原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电器有限公司、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电器有限公司、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玉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制dz47等系列低压电器,被告颜××自愿为被告玉环××电器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00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104元的低压电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玉环××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10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每日千万之三从2008年10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颜××对被告玉环××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玉环××电器有限公司、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玉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加工生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替其加工dz47等系列低压电器产品,被告玉环××电器有限公司委托戴某某向原告提取货物;结算方式:第一个月货款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例:7月份货款于9月25日前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支付千分之三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颜××自愿为履行合同提供连带保证。2008年8月7日,被告的委托提货人戴某某向原告提取加工产品计7104元,由戴某某在销售提货单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加工生产协议书、销售提货单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玉环××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产品加工款7104元,有被告的受托人戴某某在销售提货单签名确认,足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于2008年10月25日前偿付该笔加工款,被告逾期支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求被告玉环××电器有限公司偿付产品加工款7104元及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玉环××电器有限公司、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款7104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10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玉环××电器有限公司、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