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以收购超市充值卡为名,通过网络联系并租“黄鱼”车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本市中山北路中大广场,骗得世纪联华超市电子消费充值卡6张(价值人民币6000元),后借机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海景大酒店销赃时,被收卡人陈某甲及闻讯赶至现场的被害人陈某乙识破并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书证110接警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单、世纪联华超市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甲、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枫(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