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姚×。原告沈××为与被告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2008年6月23日,金乙向某某军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22日,月利息为3%,逾期支付总借款额10%的违约金,由金甲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但还款期过后,金乙及金甲均未按约还款。为此起诉,要求金甲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25.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乙作为借款人、金甲作为担保人向某某军出具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条1份。2.2008年8月27日,存入金乙银行卡帐号内7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1份;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高某某称:2008年8月底,高某某接到沈××的电话,要求打款70万元给金乙。当初因高某某暂时没有钱,故向朱乙借款70万元汇给了金乙。被告金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人金乙已向某某军归还借款70万元,沈××的诉称不符合事实。借条中约定的是月利息3%,而不是月利率3%,根据此一约定,每月利息是3分钱,因此沈××以月利率3%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根据。假设月利息3%就是月利率3%,也明显偏高,不受法律保护。沈××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和双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金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8月15日,存入沈××银行卡帐户4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1份;2.2008年8月22日,存入沈××银行卡帐户3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1份;3.证人郑某的证言,郑某称:2008年8月15日,金乙将其银行存折交给郑某,并给其沈××的银行卡帐号,要求汇给沈××40万元以归还借款。随后,郑某为金乙经办了向某某军汇款事宜。根据沈××、金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沈××提供的证据2、金甲提供的证据1、2的付款人身份分别向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进行了调查。沈××提供的70万元存款凭条,系由高某某从朱乙银行卡帐户中提取70万元,再由高某某经办汇入金乙银行卡帐户。金甲提供的40万元存款凭条,系由郑某从金乙银行卡帐户中提取40万元,再由郑某经办汇入沈××银行卡帐户。金甲提供的30万元存款凭条,系由金乙经办汇入沈××银行卡帐户。沈××、金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沈××提供的证据1,金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约定的是月利息3%,而非月利率3%;即使月利息3%就是月利率3%,也偏高,而且违约金是总借款的10%,也明显偏高。本院对沈××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借条的利息、违约金等是是否偏高,在此后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中再予以认定。沈××提供的证据2,金甲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付款凭证中付款人不是沈××;即使付款人是沈××,只能证明金乙于2008年8月15日、8月22日归还沈××70万元后,沈××与金乙之间在本案之外,又发生了一笔资金往来关系。该证据不能否认金乙已经归还本案借款70万元的事实。沈××提供的证据3,金甲认为高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沈××提供的证据2、3,结合本院从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调查的沈××提供的70万元银行卡存款凭条付款人情况,该70万元系由高某某从朱乙的银行卡帐户中提取70万元,然后由高某某经办汇入金乙银行卡帐户,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沈××提供的证据2、3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金甲提供的证据1、2,沈××对分别收到40万元、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知道钱是从谁的帐户里汇出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沈××与金乙有其他经济往来。金甲提供的证据3,沈××认为不能证明40万元的款项是还给沈××的借款,只能说明沈××与金乙有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甲提供的证据1、2、3,与本院从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调查的金甲提供的40万元、30万元银行卡存款凭条付款人情况,能相互印证,沈××认为该70万元款不是金乙归还的借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金甲提供的证据1、2、3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23日,金乙向某某军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22日,逾期支付总借款额10%的违约金。由金甲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提供期限为二年。2008年8月15日,金乙归还沈××40万元。2008年8月22日,金乙归还沈××30万元。其余借款30万元,金乙至今未还,金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沈××与金乙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金乙向某某军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沈××有权要求担保人金甲履行担保义务,但应扣除金乙已返还借款部分的金额。沈××与金乙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与金乙已就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弥补沈××的损失,现沈××仍要求金甲承担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金乙向某某军返还的部分借款,均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时间,且金乙未归还部分借款已逾期将近十个月,故沈××要求金甲承担约定的总借款10%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甲返还沈××借款300000元。二、金甲支付沈××利息21900元。三、金甲支付沈××违约金100000元。四、上述三项合计,金甲支付沈××421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金甲履行上述担保义务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借款人金乙追偿。四、驳回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6元,减半收取8498元,由沈××负担4684元,金甲负担3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