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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善××料厂、嘉善××料厂为与被告平湖市××事××服饰××与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料厂,嘉善××料厂为与被告平湖市××事××服饰××,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嘉善××料厂,住所地:嘉善县××舜村南××号。代表人:凌×。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号。原告嘉善××料厂为与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料厂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服装辅料业务往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05912.64元,双方约定此款被告于2009年4月底付清。由于被告现已停业,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5912.6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有:送货单64份(附清单6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10月10日期间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05912.64元的服装辅料。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被告在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10月1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共计货款205912.6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912.64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事××服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料厂货款20591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21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磊 来源: